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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07

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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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  9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 甲○○ 被上訴人  丙○○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 96年3月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0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,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 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兩造爭執要旨: 一、上訴人(即第一審之原告)部分: (一)於原審起訴主張: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(即95年度票字第36 151號),惟上訴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,該本票上之簽 名或印章,應係被上訴人所偽簽或盜刻,上訴人自無須 負票據責任等語,並聲明: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 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債權不存在。 (二)原審以系爭本票背面之文字已明確臚陳開票之原因事實 ,且其筆跡與發票人欄以上訴人名義之簽名相符,故系 爭本票應為上訴人所簽發;退步言之,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以上訴人名義之簽章縱非上訴人所為,但上訴人於該 本票背面書寫文字,亦足以使人相信上訴人有授權他人 簽名之表見事實,上訴人亦應負授權責任等為由,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,將其訴駁回。上訴人於本院聲明:⑴ 原判決廢棄;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債權不存在。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 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,補稱: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給付票款事件,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89年度豐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。系爭本票背面所寫之3紙支票(票號0000000、面額 1,500,000元,票號0000000、面額1,000,000元,票 號0000000、面額1,000,000元),正是前開判決所審 理判決者。上訴人既已經法院判決應對前開票據債務 負給付之責,何須再簽發系爭本票。 ⒉上訴人雖於系爭本票背面寫有「劉瑞潭持客票發票人 黃勝彥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帳號00六0六之1號、 票號:UE0000000、到期日88年10月31日面額壹佰伍 拾萬元、UEl741698、到期日88年9月30日面額壹佰萬 元、UE00 00000、到期日88年9月30日面額壹佰萬元 ,於89年6月21日向銀行提示退票,補開本票新台幣 參佰伍拾萬元正。」等字樣,惟上開文字係臨時筆記 性質,上訴人並無任何簽發或表示授權之意思,且上 訴人亦不知系爭本票為何人所簽發,自無「容忍授權 」之可能。系爭本票背面所載文字,是敘述第三人劉 瑞潭與黃勝彥間持票向銀行提示而遭退票,及補開本 票等情事,與上訴人何關?縱有因退票而須再補開本 票,亦屬劉瑞潭與黃勝彥間之事,實與上訴人無關。 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背面所述之3張支票 債務部分,業經法院判決在案,上訴人何必再簽發或 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。故原審判決以系爭本票背面 之上開文字推論上訴人有授權他人簽名之表見事實, 有所違誤,顯與論理法則相違。退萬步言,縱上訴人 有補開系爭本票之意,然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背面詳 載諸多文字,何須多此一舉授權他人代為簽名,此與 經驗法則亦不相符。由此可知,上訴人應無簽發本票 或授權他人簽發之行為,自不負票據責任。 二、被上訴人(即第一審之被告)部分: (一)於原審抗辯: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(89年6月30日)、 金額(3,500,000)、發票人(劉瑞潭、乙○○)及到 期日(93年1月1日)均為上訴人於民國(下同)89年6 月30日在其事務所親自填寫後交予被上訴人,當時無其 他人在場,系爭本票背面文字也是上訴人同一天書寫, 被上訴人無偽造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情事,若有,為何未 見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?又上訴人及訴 外人劉瑞潭連帶積欠被上訴人3,500,000元,系爭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「劉瑞潭」亦為上訴人所簽,因不知上訴 人是否有權簽立,故僅針對上訴人親簽用印部分聲請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。 (二)於本院聲明:駁回上訴。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 者茲予引用外,補稱: ⒈系爭本票背面所載文字為上訴人親筆所寫,已為上訴 人所自認。又本票背面「劉瑞潭」筆跡及正面「劉瑞 潭」筆跡與說明書之「劉瑞潭」筆跡,經法官當庭目 測判斷,應為上訴人所寫,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;而 本票正面「乙○○」之印文,亦與說明書上之印文相 同。從而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親簽,至為灼然。 ⒉上訴人稱本票背面文字為臨時筆記之性質,依一般經 驗法則,發票人於簽發本票後會在本票背面記載之原 因事實,上訴人絕不可能在巧合情況下臨時筆記在票 據背面。又票據背面之內容亦詳細敘明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,怎可能辯稱其未簽立系爭本票? ⒊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系爭本票正面除「乙○○」之簽 名及印章非其親簽親蓋外,其餘皆為其書寫。上訴人 將非其所寫部分限縮至「乙○○」三字,企圖脫免發 票人責任,惟查: ⑴系爭本票「乙○○」之簽名部分,其用筆顏色,與 正面及背面前半部相同,背面後半段為較深顏色之 字體,顯見本票正面所有文字均在連貫情況下所書 寫,絕無可能會有票據正面「乙○○」之簽名為他 人另外書寫之情事。 ⑵系爭本票「乙○○」之印文部分,亦與上訴人所親 自書立說明書其上之印文相同。上訴人既無法舉證 證明該印文有被偽刻之情事,竟仍藉詞否認,實不 足取。 ⑶果如上訴人所言,系爭本票正面除「乙○○」簽名 及印章非其親簽親蓋外,其餘皆為其所書立,為何 於原審未提出?顯然為臨訟杜撰之詞。 ⑷就上訴人本人於第二審所親自書寫之筆跡,一般人 以目測均可看出與系爭本票之字跡相同,根本無須 為筆跡鑑定。 ⑸退萬步言,既然上訴人承認本票正面「劉瑞潭」姓 名為其所寫,則「劉瑞潭」發票之行為,亦為上訴 人無權代理,應由上訴人負票據責任。 貳、得心證之理由: 一、關於系爭本票上「乙○○」之簽名及印文是否被上訴人所 偽造乙節,說明如下: (一)系爭本票正面書寫之「3,500,000」、「參佰伍拾萬元 整」、「劉瑞潭」、「乙○○」、「89.6.30」等字, 及背面「劉瑞潭持客票發票人黃勝彥、合作金庫沙鹿支 庫帳號00六0六之1號、票號:UE0000000、到期日 88」等字,其筆跡顏色,以目視觀察,應屬相同;而本 票背面接續前述記載所書寫之「年10月31日面額壹佰伍 拾萬元、UEl741698、到期日88年9月30日面額壹佰萬元 、UE0000000、到期日88年9月30日面額壹佰萬元,於89 年6月21日向銀行提示退票,補開本票新台幣參佰伍拾 萬元正。」等字,則改以較深之筆色書寫,且其筆跡顏 色,以目視觀察,應屬相同,此有該本票原本在卷可參 ,且經本院於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屬實 。由此可知,系爭本票應是由書寫之人先以一支筆色較 淺之原子筆書寫正面「3,500,000」、「參佰伍拾萬元 整」、「劉瑞潭」、「乙○○」、「89.6.30」等字後 ,接續再書寫背面「劉瑞潭持客票發票人黃勝彥、合作 金庫沙鹿支庫帳號00六0六之1號、票號:UE000000 0、到期日88」等字,嗣因該原子筆斷水無法書寫,再 改以另一支筆色較深之原子筆接續書寫「年10月31日面 額壹佰伍拾萬元、UEl741698、到期日88年9月30 日面 額壹佰萬元、UE0000000、到期日88年9月30日面額壹佰 萬元,於89年6月21日向銀行提示退票,補開本票新台 幣參佰伍拾萬元正。」等字而完成。 (二)系爭本票背面記載之內容,上訴人自承為其所寫。至於 正面之「3,500,000」、「參佰伍拾萬元整」、「劉瑞 潭」、「乙○○」、「89.6.30」等字,上訴人本人於 原審否認為其所寫(參見原審卷第39頁,96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),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其書寫背面文字 時正面無人寫字(參見本院9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)。惟查,系爭本票正面之「3,500,000」、「參佰伍 拾萬元整」、「劉瑞潭」、「89.6.30」等字跡,與背 面所載文字之字跡,及本院於9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 日命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字跡相比對,以目視觀察,極易 判斷應為同一人所寫。亦即,系爭本票正面之「3,500, 000」、「參佰伍拾萬元整」、「劉瑞潭」、「89.6.30 」等字,應係上訴人所寫無疑。準此以論,上訴人本 人於原審否認為其所寫,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書寫背 面文字時正面無人寫字云云,均非實在。 (三)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,提出上訴人於 94年6月15日書立之說明書1份,而上訴人自認該說明書 內容為其所寫,但否認其上「乙○○」之印文是其蓋用 (參見本院9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)。茲查,該說 明書立書人欄之「乙○○」印文,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及到期日欄之「乙○○」印文(各1枚)相比對,以目 視觀察,極易判斷應屬相同;另該說明書立書人欄之「 乙○○」簽名,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「乙○○」簽名 相比對,除本票上之簽名字跡較為潦草外,其餘二者之 書寫慣性、特徵、筆劃關連及運筆方式等並無不同。又 系爭本票正面之「3,500,000」、「參佰伍拾萬元整」 、「劉瑞潭」、「89.6.30」等字為上訴人所寫,已如 前述。而該本票正面有兩個發票人欄位,「乙○○」姓 名是依序簽寫於「劉瑞潭」姓名下方,且其筆色相同, 依此記載情形整體觀察,「乙○○」簽名應是上訴人於 同一時地接續書寫無疑。本院綜合上述各情,認為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之「乙○○」簽名及印文,應為上訴人所 簽寫蓋用,誠屬明確。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「乙 ○○」之簽名及印文是被上訴人所偽造云云,尚非可採 。 二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上「乙○○」之簽名及印文 是被上訴人所偽造,其無須負發票人責任,因而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債 權不存在,即非正當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,核無不合 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聲明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 應予駁回。 參、結論: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7  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判決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附表: ┌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┐ │ 發票人 │ 發票日 │ 到期日 │ 票面金額 │ 票 號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 │ 劉瑞潭 │89.06.30│93.01.01│3,500,000元 │ WG0000000│ │ 乙○○ │ │ │ │ │ └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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