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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1

給付票款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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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      甲○○ 被 上訴人 陳春色 訴訟代理人 王揚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 月7 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 院合議庭於民國96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兩造爭執要旨: 一、被上訴人(即第一審之原告)部分: (一)於原審起訴主張: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,發票日為民國 95 年1月7 日,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,付款 地為台中市○區○○路4段367號、面額新台幣 (下同)1 35,000元 (支票號碼:CDA0000000,帳號:12811),之 支票1紙 (下稱系爭支票),詎於95年1月9日提示後遭退 票,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,00 0元,及自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6%之計算 之利息。 (二)於本院聲明:上訴駁回。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 者外,補稱:按票據行為係無因行為,執票人對於原因 行為不負舉證責任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 、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,自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。又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9日自訴外 人丙○○受讓取得,並於95年12月12日將系爭支票委由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託收,上訴人則遲至95年1月5日始 對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,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支票屬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即屬無據。況丙○○為清償 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,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自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受領,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 屬無對價,亦不足採。 二、上訴人(即第一審之被告)部分: (一)於原審抗辯: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係上訴人所簽發本 要交給水電師傅,然於交付前遺失 (其後辦理掛失止付 ,並聲請公示催告,因法院通知有人申報權利,故而撤 回公示催告聲請),卻遭人拾得後前往提示,況本件亦 有背書不連續之問題等語置辯,並聲明: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。(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部分,經原審判決駁回 ,上訴人未上訴,該部分已確定。) (二)於本院聲明:(1)原判決廢棄。(2)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 同者外,補稱:①伊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 ○○提出刑事侵占告訴,惟因丙○○迄未到庭,故檢察 官尚未偵結。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即自 丙○○處取得系爭支票,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於上開時 間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,自應負舉證責任。③被上訴人 共持有上訴人2紙支票,其竟僅就系爭支票行使權利, 而對另1紙支票,卻不敢行使,其應係惡意或重大過失 取得系爭支票。上訴人於95年1月5日就系爭支票辦理掛 失止付,並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,因被上訴人申報權利 ,上訴人乃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,是被上訴人斯時已知 系爭支票係上訴人遺失之支票,仍提示系爭支票,被上 訴人明知丙○○就系爭支票並無處分權,而收受系爭支 票,益見其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且其對於查證丙○○係 屬無權處分之人,亦顯有重大過失,自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;況被上訴人並非基於雙務契約之發生而受領系 爭支票,僅係為受償前已發生而未消滅之借款債權,其 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,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。 貳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: 一、系爭支票是上訴人所簽發。 二、上訴人在95年1月間發現遺失系爭支票,在95年1月5日向 付款人為止付通知,並聲請法院公示催告,嗣因被上訴人 申報權利而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。 三、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5年1 月7 日,被上訴人在95年1 月9 日提示付款,因上訴人止付而遭退票。 四、上訴人另簽發發票日95年1月22日、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 崇德分行、面額147,000元支票1紙,亦在95年1月5日發現 遺失,並在95年1月5日止付,上開支票亦經被上訴人在95 年1月23日提示,但因上訴人止付而遭退票。 五、被上訴人曾持有丙○○即瑞祺企業社所簽發之發票日95年 1月7日、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、面額20萬元支票 1紙,在95年1月9日提示,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。 參、本院判斷: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,且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乙節,並不爭 執,惟以前揭情詞置辯。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厥為:一、 被上訴人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?二、被上訴 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?茲分別論述 如下: 一、被上訴人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? ⑴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,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,就該票據無權處分 而仍予取得者而言;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,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,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,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(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、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參照)。另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,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。由其反面觀之,票據之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 轉讓方法取得票據,於取得(受讓)當時,無惡意或重大 過失者,縱讓與人無處分權,受讓人亦可取得票據上之權 利。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(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310 0號判決參照)。 ⑵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,上訴人並於95年1月5日申 報遺失等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,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1份附 卷可憑。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 系爭支票,依上開說明,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係以惡意 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。 ⑶上訴人稱其於95年1月5日就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,並向 本院聲請公示催告,因被上訴人申報權利,上訴人乃撤回 公示催告之聲請,是被上訴人斯時已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 遺失之支票,仍予以提示,被上訴人顯係以惡意或重大過 失取得系爭支票云云。惟依上開說明,執票人取得票據是 否出於惡意,係以執票人「取得票據當時」是否惡意為斷 。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即已將系爭支票委由台中 商業銀行託收,有其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 影本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96年6月28日中業管字第0960700 8187號函及本院96年7月5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憑, 顯見被上訴人確係於94年12月12日前即已取得系爭支票。 且上訴人係在95年1月5日申報票據遺失並申請止付通知, 足見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,上訴人尚未申報遺失( 上訴人於遺失票據申報書上記載系爭支票於95年1月5日在 其公司遺失,即有可疑),要難認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 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。證人丙○○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 訊,均未到庭,是本院已無從自證人丙○○處調查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惡意或有重大過失;且縱使系爭支票 係丙○○以非法之方法取得,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悉 ,是上訴人僅泛言被上訴人於查證丙○○係屬無權處分有 重大過失,而未舉證證明,其此部分之抗辯,亦無可採。 二、被上訴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?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,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,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,自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。被上訴人既主張丙○○為清償其 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,則被上訴人收受系 爭支票即非屬無對價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,其此部分之抗辯 即無可採。 三、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實際上持有伊所簽發之支票2紙, 卻僅就系爭支票起訴請求給付票款,有違常情云云。查被 上訴人縱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2紙,而僅訴請上訴人 給付本件票款,惟執票人欲如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,乃執 票人之權利,其僅就其中1紙支票提起給付票款之訴,或 係因減省訴訟費用或其他考量,均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。 四、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抗辯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云云,然系爭 支票並非指名票據,即發票人於發票時並未記載受款人, 則丙○○以空白背書之方式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,依 票據法第37條之規定,其背書並非不連續,上訴人此部分 之抗辯亦無可採。 五、綜上所述,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,而上訴人亦 未舉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、或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,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規 定,請求上訴人給付135,000元,及自95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 。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核無違誤,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駁回 其上訴。 肆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,及未經援用之證據,經本院斟 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,併此敘明。 伍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 9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判決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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