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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1

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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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9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訴人   乙○○       丙○○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     張慶宗 律師 複代理人  何孟育 律師 被上訴人  甲○○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27日本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2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合議庭於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,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。 上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伍張支票之票據債權,除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在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之本息部 分外,均不存在。 其餘上訴駁回。 第一、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兩造之聲明: 一、上訴人:㈠原判決廢棄。㈡上廢棄部分,確認被上訴人所 持有,如附表所示5張支票(下稱系爭支票)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。㈢第一審、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。 二、被上訴人:㈠上訴駁回。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。 貳、上訴人起訴主張:上訴人乙○○於民國92年5月26日向被上 訴人之母王關桂薇承租台中市○○○路106號房屋1、2樓( 下稱系爭房屋)經營餐廳,因王關桂薇已高齡逾90歲,並未 出面簽訂租賃契約,而由被上訴人以王關桂薇代理人之身份 出面簽約,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31 日止,租金每年新台幣(下同)1,000,000元。因上訴人乙 ○○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餐廳之用,投入之裝潢所費不貲, 乃於租約第14條約定,王關桂薇應保證租賃期間系爭房屋不 受法院查封,如受法院查封而未能即時撤銷而有被拍賣之危 險時,王關桂薇即應補償上訴人乙○○次年度1年租金之裝 潢損失(亦即如第2年被查封而無法於該年度之末日以前撤 銷,承租人即得於第3年無償使用系爭房屋1年)。詎王關桂 薇積欠營業稅,系爭房屋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 處於93年6月26日查封,王關桂薇未能於該年度之末日即94 年5月31日前撤銷查封,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,上訴人 乙○○得於第3年(94年6月1日至95年5月31日)無償使用系 爭房屋。惟上訴人乙○○為給付94年6月1日至95年5月31 日 之租金,已於94年6月13日囑上訴人丙○○簽發系爭支票, 及另一張面額170, 000元、94年6月14日期之支票,交與被 上訴人。嗣系爭房屋於94年7月27日遭拍賣,94年8月5日由 訴外人羅文雄、羅李員拍定取得所有權,依民法第425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,拍定人應繼受原租賃關係,上訴人 乙○○既無需給付第3年租金,則拍定人羅文雄、羅李員亦 不得向上訴人乙○○請求給付。惟因系爭支票記明被上訴人 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,且被上訴人已無權受領系爭支票 (即94年8月1日至95年5月31日租金,每2月一張租金支票) ,如王關桂薇及被上訴人未將租金轉交予繼受系爭房屋之人 ,將使上訴人乙○○、丙○○受有系爭支票遭提示兌領之不 利益,爰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等語。 參、被上訴人則以: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乙○○囑上訴人丙○○開 立,以支付王關桂薇租金,交付當時王關桂薇與上訴人乙○ ○間有租賃契約存在,縱系爭房屋於支票交付後遭拍賣而有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,王關桂薇取得系爭票據仍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。而王關桂薇取得系爭支票後,為清償債務而轉 手將支票轉讓被上訴人,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並非受讓自上 訴人,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上訴人乙○○與王關桂薇間租賃關 係不復存在為由,對抗被上訴人。況上訴人乙○○曾訴請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,經本院95年訴字第201號、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95年上字第374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,上訴人 乙○○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,其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,而上訴人丙○○雖不受前揭確定判決之拘束,惟其理由與 前揭判決理由相違背等語,資為抗辯。(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,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,上訴 人全部上訴)。 肆、經查: 一、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,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: ㈠上訴人乙○○前曾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,經本院95 年訴字第201號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上字第374號 判決敗訴確定在案。 ㈡上訴人乙○○於92年5月26日向王關桂薇承租系爭房屋經 營餐廳,約定租賃期間為92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 ,租金每年1,000,000元,該租賃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出面 代理王關桂薇所訂立,租約之內容,如原審卷第7至11頁 所示,王關桂薇並已將房屋交付上訴人乙○○經營餐廳。 ㈢王關桂薇因積欠營業稅,致系爭房屋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中行政執行處於93年6月26日以中執癸90年度稅執專字 第71257號查封,並於94年8月5日由訴外人羅文雄、羅李 員拍定取得所有權,拍賣程序中並未除去本件租賃關係; 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,羅文雄、羅李員應繼受原租賃關 係。 ㈣上訴人乙○○為給付第3年(94年6月1日至95年5月31日) 租金,於94年6月13日囑上訴人丙○○簽發系爭5張支票, 及另1張面額170,000元、94年6月14日期之支票,直接交 與被上訴人(以上6張支票均載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,並 禁止背書轉讓,面額170,000元之支票已經被上訴人提示 兌現,系爭5張支票由上訴人乙○○提供擔保執行假處分 中)。 ㈤王關桂薇同意由被上訴人收取本件租約之租金。 二、上訴人乙○○前曾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,經本院95 年訴字第201號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上字第374號 判決敗訴確定在案,固為兩造所不爭;惟前開訴訟上訴人 乙○○起訴之聲明為:「被告(本件之被上訴人)甲○○ 應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5張支票(即系爭支票)返還原 告(本件之上訴人)」,所依據之實體法上權利為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;而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聲明則為:「確認系 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」,訴訟標的為系爭支票之票據 債權,前後二訴訟間非僅訴之聲明不同,訴訟標的亦屬迥 異,上訴人乙○○提起之本件訴訟,自非前訴訟既判力效 力所及,合先敘明。 三、按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。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,不在此限」,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。依上開票據法之 規定,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,對抗執票人,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,則非法所不許。應先說明者, 為上訴人丙○○與被上訴人間,是否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 後手?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均為上訴人丙○○,且均係載 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記名支票,票面並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,而由上訴人丙○○簽發直接交與被上訴人;雖被上訴 人係經王關桂薇之同意而收取租金,惟上訴人丙○○與被 上訴人係直接授受票據之人,自屬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 ,並無疑義,被上訴人主張自王關桂薇受讓系爭支票一節 ,係屬誤會。 四、上訴人丙○○受上訴人乙○○之託,簽發系爭支票清償王 關桂薇對上訴人乙○○之租金債權,被上訴人又係經王關 桂薇同意收取租金之人,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 乙○○對王關桂薇之租金債務。至於王關桂薇對於上訴人 乙○○之租金債權是否存在?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丙○○ 得否行使票據抗辯權?分項說明於下: ㈠契約之解釋,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,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,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,則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。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:「甲方(王關桂 薇)保證於收受年度租金時,關於租賃標的物銀行貸款之 繳息正常,如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,甲方不得收取租金; 如於第1年期間,租賃標的物受法院查封,未能於93年5月 31日前撤銷時,甲方同意由乙方(乙○○)無償使用第2 年(即93年6月1日至94年5月31日),以補償乙方裝潢損 失」。對照上開契約條款前後文義之記載,該條款係指涉 王關桂薇未按期繳納銀行貸款,致系爭房屋遭銀行查封, 相關租金如何處理之規範,與本件房屋因積欠營業稅遭行 政執行查封拍賣有異;再者,上開條款上訴人乙○○與王 關桂薇僅就第1年之租賃期間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未能於 93年5月31日前撤銷,次年租金如何處理有所約定,而非 規定在租賃之任何時間房屋遭查封未能及時撤銷,即應以 次年度之租金補償裝潢損失。查房屋裝潢之殘餘價值,本 應隨時間之經過而逐年遞減,如不問在第幾年租賃期間, 只要系爭房屋遭查封未能於年度終了前撤銷均得在次一年 度免租金無償使用一年,顯失事理之平,亦非上訴人乙○ ○與王關桂薇締約時之真意。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租約第 14條之約定,上訴人乙○○得免付第3年租金云云,非僅 違反締約當事人之真意,並與契約之明文不符,自非可採 。 ㈡王關桂薇積欠營業稅,致系爭房屋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中行政執行處於93年6月26日查封,並於94年8月5日由訴 外人羅文雄、羅李員拍定取得所有權,拍賣程序中並未除 去本件租賃關係;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,羅文雄、羅李 員應繼受原租賃關係。上訴人丙○○於94年6月13日簽發 系爭支票,既為清償上訴人乙○○對王關桂薇第3年之租 金債務,而被上訴人又係經王關桂薇之授權收取租金,則 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支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(本院95年 訴字第201號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上字第374號亦 以此理由,判決上訴人乙○○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敗訴確定),此後租賃關 係被第三人羅文雄、羅李員繼受時,僅生羅文雄等是否應 向王關桂薇請求交付支票之問題,並不因而使王關桂薇取 得支票變成無法律上之原因。惟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、上訴人乙○○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支票,與上訴人丙○○得否行使票據抗辯權係屬兩事 ;現金清償債務與簽發支票清償亦不相同,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:「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,除當 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,若新債務不履行時,其舊債務仍不 消滅」之規定,上訴人乙○○對王關桂薇之租金債務在系 爭支票兌現之前並不消滅。而羅文雄、羅李員於94年8月5 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,繼受王關桂薇與上訴人乙 ○○之租賃關係,則自94年8月5日起,上訴人乙○○對王 關桂薇已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,換言之,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於羅文雄、羅李員之後,王關桂薇已無對上訴人 乙○○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,預收之租金支票(指94年8 月5日以後),王關桂薇並負有交與羅文雄、羅李員之義 務。上訴人丙○○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乙○ ○對王關桂薇之租金債務,已如前述,而上訴人乙○○既 對王關桂薇自94年8月5日起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,上訴人 丙○○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。 五、綜合前述說明,王關桂薇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94年8月5 日由羅文雄、羅李員拍定取得,並由羅文雄、羅李員繼受 出租人之地位,94年8月6日以後之租金應由羅文雄、羅李 員收取,王關桂薇不得再為主張。上訴人丙○○除附表編 號1所示之支票(按該支票係上訴人丙○○給付94年8月、 9月租金之支票)於14,516元(180,000÷2×5÷31=14, 516)本息之部分外,均得行使票據原因之抗辯權拒絕給 付,而上訴人丙○○係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,上訴人乙 ○○則為租金債務人,並係囑託上訴人丙○○開立支票給 付租金之人,就本件系爭支票債務是否存在,自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。從而上訴人乙○○、丙○○起訴請求 確認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,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 14,516元本息之部分外均不存在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駁回之。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尚有未洽,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,為有理由,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。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(即請求確認 附表編號1之支票於14,516元之本息部分不存在),原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經核於法並無不合,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駁回其上訴。 六、本件訴訟費用計上訴人繳納之第一審之裁判費9,800元、 第二審裁判費14,700元,合計24,500元,由被上訴人負擔 。 伍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、第450條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79條, 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周靜秀 法 官 王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: ┌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 ┐ │編│發 票 日│發票人│票面金額│票 號│付 款 人 │ │號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1 │94.8.1 │丙○○│180,000 │684409│彰化商業銀行中港 │ │ │ │ │元 │ │分行 │ ├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2 │94.10.1 │丙○○│180,000 │684410│彰化商業銀行中港 │ │ │ │ │元 │   │分行 │ ├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3 │94.12.1 │丙○○│180,000 │684411│彰化商業銀行中港 │ │ │ │ │元 │ │分行 │ ├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4 │95.2.1 │丙○○│180,000 │684412│彰化商業銀行中港 │ │ │ │ │元 │ │分行 │ ├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5 │95.4.1 │丙○○│180,000 │684413│彰化商業銀行中港 │ │ │ │ │元 │ │分行 │ └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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