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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4

損害賠償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簡上字第16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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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甲○○ 被 上訴人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5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甲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。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狀聲 明: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;②被告應將 二屋接連處補平;嗣於95年9月27日補正聲明:①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;②被告應將二屋接連處補 平,所需費用10萬元,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元;再 於95年10月31日聲明: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40 萬元。核 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聲明,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,依上開規定,其於原審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。 二、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,應依上訴人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。 乙、實體部分: 一、上訴人起訴主張: ⑴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11月間僱用訴外人張國正以挖土機 拆除門牌號碼台中縣霧峰鄉○○路338號建物(下稱338號 建物)時,造成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霧峰鄉○○路 336號建物(下稱336號建物)牆壁損壞,經上訴人向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(下稱台中地檢署)對被上訴人提出 毀損之告訴後,兩造於95年3月20日在台中縣霧峰鄉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,調解內容為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336 號 建物所造成之損害,賠償上訴人7萬元,上訴人並具狀撤 回對被上訴人毀損之告訴,台中地檢署乃以95年度調偵字 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上訴人並已僱工修復共花費10 餘萬元。 ⑵被上訴人於拆除338號建物後,於95年4月間於原地興建門 牌號碼台中縣霧峰鄉○○路338號建物(下稱新338號建物 )時,因施工不慎造成緊鄰之上訴人336號建物牆壁破裂 ,又被上訴人於興建新338號建物時,除1、2樓是共同壁外 ,於3樓故意留約半公尺之空隙,致每遇下雨,雨水即從該 空隙之水溝沖流進上訴人336號建物內,造成上訴人房屋損 害。為此,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0萬元。 二、被上訴人則以: ⑴新338號建物為其子女謝芳蘭、謝芳君與謝榮晉等三人所共 有,伊非所有權人,是上訴人以伊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,當 事人顯不適格。 ⑵又上訴人主張本次之損害肇因於被上訴人95年4月間僱工興 建新338號建物所致,伊否認之。被上訴人前於94年11月間 僱工拆除338號建物時因不慎損及兩造建物之共同壁,曾賠 償上訴人7萬元。且上訴人所有336號建物前因921地震經判 定為全倒,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,或係94年11月間因 被上訴人僱工不慎所造成亦或921地震所遺留,上訴人無法 證明上開損害係被上訴人所造成等語,資為抗辯。 三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,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,另於 本院補稱:新338號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僱工建築房屋,造成 上訴人之損害,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。被上訴人 前於94年11月間拆除338號建物致上訴人之336號建物受損, 嗣兩造以7萬元和解;惟被上訴人又於95年4月間於原地興建 新33 8號建物,造成上訴人房屋傾斜,2、3樓地板破裂進水 之損害。本件94年11月間被上訴人拆除房屋所造成上訴人之 損害,兩造既已經調解成立,則94年11月間所造成之損害已 無須鑑定;惟鑑定機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,竟函覆鈞院本 件損害係94年11月間拆除房屋時施工所造成;又該鑑定報告 九、鑑定結果⑵既記載:標的物外牆與新建房屋共用,3樓 以上相鄰約30cm之間隔,下雨時造成2樓及3樓外牆滲水情形 ,則鑑定機關亦認336號建物牆壁已受到損害甚明,為何於 函覆法院之函文又稱338號新建建築物與標的物336號留有間 隔與損壞原因無關,足見該鑑定報告書內容不實,不足採信 。另證人巫進成於原審已證明上訴人房屋牆壁龜裂是於被上 訴人建屋始發生。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,並無不當,原審不查,駁回上訴人之訴,於法不合。並 聲明:⑴原判決廢棄,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。⑵ 第一、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。被上訴人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,惟據其提出書狀補稱: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先為20萬元,嗣追加為30萬元,最後追加 為40萬元,此為訴之追加或擴張,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之規定,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,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 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變更及追加,詎原審判決理由並 未為此部分變更或准許變更之敘明等語,並聲明:上訴駁 回。 四、按當事人適格,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,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,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。故在給付之訴,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,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 體,其當事人即為適格。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 房屋造成其房屋之損害,依民法第184條、第191條、第196 條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,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。至上 開338號建物之所有人為何人與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無涉;又兩造間於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 存在,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,不得與當事 人適格混為一談,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,要不足採。 五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 94年11月11日被上訴人僱工拆除338號建物所造成上訴人33 6號建物之損害,兩造已於95年3月20日在台中縣霧峰鄉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,被上訴人已賠償上訴人7萬元,並經本 院於95年3月30日核定。 六、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4月間興建新338號建物,造 成其所有336號建物之損害云云,固據其提出友力實業社營 造公司損害修理估價證明書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5年11 月23日(95)省土技字第6405號損壞修復鑑定報告書及現 場照片等為證(照片附於原審卷第19頁、第33頁至第64頁 、第11 4頁至第120頁、第13 8頁至第149頁及本院95年度 補字第106 0號卷內),惟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。是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:上訴人所稱之其所有336號建物之損害, 是否為被上訴人於95年4月間興建新338號建物時所造成? 茲審究如下: ⑴按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。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 人於95年4月間興建新338號建物造成其336號建物損害,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。 ⑵上訴人主張其所有336號建物受有牆壁等損害,有其提出之 上開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為證,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 為真實。 ⑶惟查,證人巫進成於原審證稱:「(法官問:施工項目有 無包括牆壁?)沒有包括牆壁,沒有裂痕沒有修補,水泥也 沒有重新粉刷。」;「 (提示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,該照 片所顯示的牆壁裂縫,跟牆面滲水、油漆鼓脹,你能否判 斷你在修補之前所發生的,或是之後發生的?)有一些本來 就有的,有一些裂縫有變大一點點。」(見原審96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)。足見證人巫進成受上訴人僱用修補336 號建物當時,上訴人336號建物之牆壁早有裂痕存在,上訴 人主張其房屋之損害係於被上訴人新建房屋後所造成,尚 屬無據。 ⑷又上訴人聲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336號建物之損壞修復 為鑑定,固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5年11月9日(95)省土 技字第6107函(附於原審卷105頁)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上開損壞修復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。惟因該公會之上 開鑑定報告就336號建物損害原因未說明,故原審於96年1 月9日以中院慶中簡民長95中簡6311字第3152號函詢該公會 說明336號建物損害原因為何?又336號建物與隔鄰338號建 物間,依照片顯示似留有間隔,則其損害與338號建物之修 繕有無關聯?該公會於96年4月25日以(96)省土技字第 235 1號函覆本院結果為:一、本案標的物(指新338號建 物)與336號原有結構為緊鄰(詳鑑定報告書P3-3附件三照 片4),標的物336號損壞主要原因研判應為338號原有建築 物拆除施工時造成。二、338號新建建築物與標的物336號 留有間隔與損壞原因無關聯,亦有上開函附於原審卷第96 頁、第104頁可憑。是上訴人336號建物受損係因被上訴人 於94年11月間拆屋所造成,與95年4月間之新建房屋無涉, 而兩造間既已就94年11月間之侵權行為達成民事和解,上 訴人自不得再執該事由有所請求。 ⑸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在3樓共同壁留空隙,造成其損 害云云。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其子女之土地上興建房屋,未 利用上訴人現有房屋之牆壁而留有空隙,並非不法行為,是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,即 屬無據。 七、綜上所述,本件無證據證明上訴人336號建物之損害係被上 訴人於95年4月間興建房屋所造成,且被上訴人新建房屋於3 樓未使用上訴人原有房屋牆壁而留有空隙,並非不法行為,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元 即無理由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,理由雖有部分不同(就 當事人適格部分),但結果並無二致,仍應維持。上訴論旨 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上訴人聲請本院履勘現場,本院認本件 既經鑑定機關鑑定完畢,且距離95年4月已逾年餘,是無至 現場履勘之必要;又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,均不影響本院判 決之結果,爰不一一贅述,附此敘明。 九、結論: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、第463條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449條第2項、第78條, 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書記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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