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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1

債務人異議之訴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簡上字第18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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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  96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己○○ 被上訴人  庚○○ 被上訴人  甲○○○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 25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,本院於民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 實 甲、上訴人方面: 一、聲明:求為判決: ㈠原判決廢棄。 ㈡鈞院95年度執字第6453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。 ㈢第一、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。 二、陳述: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,茲引用之外,補稱: ㈠上訴人之父陳再興於82年3月18日亡故,上訴人所有台中縣 大甲鎮○○路○段341巷1-9號房屋坐落基地台中縣大甲鎮○ ○○段31-43地號土地面積129平方公尺,(重測後變更為大 甲鎮○○段772地號面積134.27平方公尺),依其兄陳達良 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係其父為補貼其照顧父親所支費 用而贈與上訴人。其姊妹黃戊○○、陳素娥、丙○○、丁○ ○等四人均立下承諾書,拋棄上開772地號土地之繼承權, 贈與上訴人。上訴人亦代兄長、姊妹繳交遺產稅,但被上訴 人卻未將772地號土地持分各1/8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。 ㈡依鈞院90年度訴字第88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附表五所示上訴 人己○○應提出新台幣(下同)1,015,772元補償被上訴人 甲○○○62,759元(1,015,772元130987/0000000=62, 759元),補償被上訴人庚○○734,313元(1,015,772元 0000000/0000000=734,313元),但被上訴人應各歸還先 父陳再興遺留贈與上訴人蓋屋基地772地號面積134.27平方 公尺土地,各持分1/8土地價額282,471元(16,500元1. 02134.278=282,471元),其給付性質相同,上訴人自 得主張抵銷。 ㈢鈞院90年度訴字第88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中,將795地號土地 面積610.06平方公尺,誤載為623平方公尺,竟多出12.94平 方公尺,依鈞院判決鑑價每平方公尺16,500元計算,多算 213,510元,面積有誤,總價計算不實,影響上訴人權利, 自應予以更正。 ㈣綜上所述,鈞院95年度執字第64536號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 撤銷。 三、證據: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,補提更正裁定、使用執照 、建物所有權狀、土地所有權狀、民事判決、遺產稅繳款書 、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、協議承諾書等影 本二份為證。 乙、被上訴人方面: 一、聲明: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。 二、陳述: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,茲引用之外,補稱:其父只同意上 訴人蓋房子,並沒說基地要給上訴人,所以土地沒過戶給上 訴人。父親在世,其生活兄弟均有照顧。遺產分割協議書只 有陳達良簽名,其他兄弟姐妹均未簽名,是兩造就繼承之土 地並沒什麼協議,自不用補貼上訴人。現在已裁判分割確定 ,並沒爭議,我們聲請強制執行,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, 並無違誤。 三、證據:提出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、民事裁定、信函等影本為 證。 理 由 一、查陳再興於82年3月18日死亡,生前育有四子-陳達良(91 年2月8日亡,妻甲○○○)、乙○○、庚○○、己○○,四 女-黃戊○○、陳素娥(嗣改名為陳盈羚)、丙○○、李丁 ○○。 二、上訴人主張其於72年間在其父陳再興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 ○○○段31-43地號(重測後變更為大甲鎮○○段772地號) 土地上建造建號75號,門牌大甲鎮○○路○段341巷1-9號加 強磚造二層樓房,73年1月8日建築完成,委由其當代書兄長 乙○○辦理登記,其兄乙○○只辦畢建物保存登記,卻漏了 辦建築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。迄其父過世,其兄長陳達良 拿出遺產分割協議書,上亦載明大甲鎮○○路○段341巷1-9 號房屋坐落基地面積約39坪,補貼上訴人所支照顧父親費用 ,該基地分配予上訴人,四位姐妹亦於83年3月7日立下承諾 書拋棄772地號土地共4/8持分,同意贈與上訴人,提出使用 執照、建物所有權狀、土地所有權狀、土地登記謄本、遺產 分割協議書、承諾書等影本為證。其姐黃戊○○於96年8月9 日,其妹陳盈羚(即陳素娥)於96年8月21日分別出具書面 證明,謂:「彼等回娘家,曾聽其父說,在小兒子己○○新 房吃、住,蓋房子的土地要己○○所有,實質贈與。」黃戊 ○○、陳素娥所言如出一轍,實有蹊蹺。上訴人另兩位妹妹 丙○○、李丁○○到庭供稱:「其父往生前一年在台北就醫 ,彼等去看他,並沒提到財產分配問題,且其父受過日本教 育,亦不會對女孩講財產事情。」上訴人二哥乙○○到庭供 稱:「當初上訴人在其父土地上建造房屋,其父並沒說要把 基地贈與、過戶給上訴人。四位姐妹之所以立下承諾書,拋 棄772地號土地各1/8持分,贈與給上訴人己○○,係因己○ ○願代他們繳遺產稅。」此亦有協議承諾書兩份,83年度遺 產稅繳款書一份、存證信函一件等影本足稽。是黃戊○○、 陳素娥、丙○○、李丁○○之贈與坐落大甲鎮○○段772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/8予上訴人己○○,是有代繳遺產稅之 對價關係存在,是有負擔之贈與,此自非其父陳再興之贈與 。況且,上訴人之系爭建物蓋於72年,迄82年其父去世,近 10 年期間,在此10年期間,如其父有表示贈與建物基地772 地號土地予上訴人,上訴人定會要求其父辦理772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,但上訴人並未為請求。又觀諸 使用執照,上訴人己○○營上貿工業社,其所蓋台中縣大甲 鎮○○路○段341巷1-9號二層樓房,其建物用途第一層當廠 房使用,第二層當單身宿舍使用,其父長期居住,亦不合適 。上訴人二哥乙○○陳稱:「其父是住老家六塊厝,有時住 其大哥陳達良家,有時住伊家,並不是全住己○○家。」又 陳達良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,僅陳達良簽名,其餘繼承人乙 ○○、庚○○、己○○、黃戊○○、陳素娥、丙○○、李丁 ○○均未簽名,自難認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協議,願將坐落台 中縣大甲鎮○○段772地號面積134.27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 上訴人己○○。且所謂分割協議書之「遺產」,應係其被繼 承人陳再興所遺留之財產,是772地號土地既列為遺產,則 自非其父陳再興生前之贈與。又該遺產分割協議書,後面日 期係空白,顯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僅係草案,尚未發生協議 分割效力。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建物坐落之基地大甲鎮○○段 772地號面積134.27平方公尺係其父陳再興生前贈與上訴人 ,殊難採信。綜上所述,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確實之證據證 明系爭坐落大甲鎮○○段772地號土地為其父陳再興生前所 贈與,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庚○○、甲○○○各歸還上開 772地號土地各1/8應有部分價額282,471元,並主張與本院 95年度執字第64536號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,被上訴人 所請求之補償金抵銷,尚乏依據,其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,於法不合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況且,被上訴人庚 ○○請求執行之金額高達734,313元,上訴人請求撤銷整個 執行程序,更是離譜。 三、因就被繼承人陳再興之遺產,全體繼承人未能達成協議,陳 素娥對其餘共有人乙○○等人就共有落台中縣大甲鎮○○段 753(合併自768、771、772、792、793、794地號)、773 、790、795地號四筆土地,訴請本院(90年度訴字第884號 )裁判分割該分割共有物判決於94年1月8日確定,雖該判決 第14頁附表一台中縣大甲鎮○○段795地號土地面積誤繕為 623 平方公尺,但本院於95年5月9日業已裁定更正其面積為 610.06平方公尺確定。 四、上訴人之前曾以系爭坐落台中縣大甲鎮○○段753、773、 795等地號土地,(價額每平方公尺以16,500元計算,同段 790地號土地屬袋地,每平方公尺以12,375元計算,則系爭 四筆土地共有土地,其總價值應為85,948,995元,而非一審 判決所記載之85,948,978元及依「政揚不動產鑑定公司」之 鑑價及計算表記載,上訴人於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比例,應為 25738/100000,而非一審判決所記載之25421/100000為由, 就本院於93年11月22日所為90年度訴字第884號分割共有物 判決聲請裁定更正,經審理結果,認一審法院判決,係依各 筆土地鑑定之價值及各共有人對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, 分別計算各共有人就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後,其權利範圍 比例,並非直接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,計算各共有人應分 得之土地面積為若干,是一審判決並無所謂判決中所示者與 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事,上訴人聲請就本院90 年 度訴字第884號判決更正,重新裁判,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,聲請裁定更正,使裁判中所示者,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 符,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者不同,本院上開分割共有 物之判決並無錯誤,上訴人之判決更正聲請,亦經裁定駁回 確定,此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884號,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94年度抗字第26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77號民事 裁定可稽。本院90年度訴字第88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終告確 定。 五、被上訴人以本院90年度訴字第884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,提出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暨相關裁定資料 向本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,請求上訴人按判決內容給付 被上訴人庚○○734,313元,給付被上訴人甲○○○62,759 元補償金,洵屬正當。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,並無消滅 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,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,於 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並無不合。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予 駁回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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