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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遷讓房屋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簡上字第6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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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甲○○ 被上訴人 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1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,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,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,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。 第一審(除確定部分外)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甲、程序方面: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,非經他造同意,不得為之。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」、「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」之情形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,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,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,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,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,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,俾先後二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,避免重複審理,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。本件上訴人原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,起訴 請求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(下同)30萬元,及自民 國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」,嗣 於提起上訴時,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,並於96年4月23日之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「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72,482元,及自原審反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」,是上訴人就 前開請求,顯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且不論依民 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或依同法第546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 ,主要爭點均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就系爭建物所代墊、支 出之費用,所據事實同一,具有共同性,應屬同一之基礎事 實,核與首揭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,合先敘明。 乙、實體方面: 一、上訴人起訴主張: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法院標購門牌號碼 台中市北屯區○○○路○段31巷10號建物(下稱系爭建物) ,並於92年12月13日就標購房屋簽立房屋工作分配協議,則 兩造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,而上訴人就該建物為被上訴人支 出修繕、裝潢費33 9,220元予承包商丙○○,及代墊契稅、 代書費、復欣中天然氣費、登記規費共33,262元,自得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,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。另被 上訴人所提出抬頭為「勇盛醬園」之估價單,不得作為提供 裝潢整修系爭房屋之證明,且與本件無關。並聲明: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72,482元,及自原審反訴狀送達翌日即95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上訴人則以:其購買系爭房屋時,兩造係同居關係,當時 所為之修繕費約12萬多元,已由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上訴人 給予相關工作人員,惟該工作人員中並無證人丙○○,否認 上訴人有支付修繕費用;且上訴人提出之「修繕工程費」明 細編號4後段記載「不鏽鋼門190公分*90公分」部分,並非 丙○○提供之材料,亦非丙○○施作部分,而係被上訴人自 新竹所自營之「勇盛醬園」所拆卸下來,移至台中進行安裝 ,該「修繕工程費」明細顯有不實。另上訴人雖已代墊登記 規費、契稅等費用共33,262元,但該部分之費用已以現金給 付給上訴人。又兩造雖簽立「房屋工作分配」協議書,惟因 當時兩造感情尚濃,被上訴人真意並非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 事務等語置辯。 三、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反訴之請求,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,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,並聲明: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之部分廢棄;㈡上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7 2,482元,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被上訴人則聲明:駁回上訴。 四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: 上訴人於93年6月向法院標得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○○○ 路○段31巷10號建物之登記規費、契稅等費用共支出33,262 元,並由上訴人代墊。 五、法院之判斷: 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委任關係,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修繕 、裝潢費339,220元及登記規費、契稅等費用33,262元等情 ,為被上訴人所否認,並以前揭詞置辯。是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:㈠上訴人所代墊之登記規費、契稅等費用33,262元,被 上訴人是否已返還上訴人?㈡上訴人是否有為被上訴人代墊 系爭建物修繕、裝潢費用339,220元?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 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,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登記規費、契稅等 費用33,262元,及系爭建物修繕、裝潢費用339,220元?經 查: ㈠上訴人所代墊之登記規費、契稅等費用33,262元,被上訴人 是否已返還上訴人?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6月 向法院標得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○○○路○段31巷10號建 物之登記規費、契稅等費用共支出33,262元,並由上訴人代 墊等情,有上訴人提出之契稅繳款書2紙、土地登記規費收 據3紙、台灣電力公司收據、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、地政規費收據,戶政規費收據影本(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 51頁)為證,並為兩造所不爭執,被上訴人雖抗辯:其已將 上訴人代墊之登記規費、契稅等費用33,262元以現金返還上 訴人云云,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:就該規費33,262元之交 付沒有收據資料可以證明等語(見本院96年5月16日準備程 序筆錄、同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),而被上訴人就此已 以現金給付上訴人該代墊款33,262元之事實,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,所辯自無足採。 ㈡上訴人是否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建物修繕、裝潢費用339, 220元? ⒈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為其支出修繕、裝潢費339,22 0元,並抗辯稱: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僅約12萬餘元,且 已支付給上訴人云云。經查,兩造就系爭建物雖於向法院 標得前之92年12月13日簽訂「房屋工作分配」協議書,惟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:當時裝潢、修繕是我拜託 上訴人幫我找人來處理,修繕的工人我都不認識,修繕後 上訴人先幫我代墊…等語(見本院96年4月23日準備程序 筆錄),則不論兩造之前所簽立「房屋工作分配」協議書 之內容為何,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,委由上 訴人代為處理修繕系爭建物,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修 繕、裝潢確有委任之法律關係甚明。又證人丙○○於原審 審理中已證稱:「(有無到台中市北屯區○○○路○段31 巷10號房屋進行整修裝潢?)有,是在93年9月左右,是 我在松竹路做房屋修繕,是被告(即上訴人)甲○○叫我 過去,那是公寓1到3樓,外牆損害,有漏水,玄關外移, 客廳變大,一樓後面的牆打掉,我改鐵門、抓漏、磁磚、 天花板、扶手、地板、水電、外牆防漏,總工程款新台幣 31萬元左右,完工後2樓又增加一間小房間加裝潢,總金 額應該是34萬多元,包括水電、瓦斯申請復表,是被告付 款給我的,是按照工程進度付款,全部以現金付款」等語 (見原審卷第73頁),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:證人丙 ○○所稱之工程項目確有施作等語(見原審卷第74頁), 復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訴人提出之修繕工程費(見原審卷第 42 頁背面)明細所載工程項目,除編號7有關1樓新購瓦 斯熱水器外,其餘編號1至6、8至11項及編號7有關3樓安 裝中古瓦斯爐2,000元(另安裝每台600元工料)均有施作 亦不爭執(見本院9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),參以上 開修繕工程費明細其上所載之修繕費用合計為339,220元 ,與證人丙○○所證稱已領取之工程款項約34萬元大致相 符,而被上訴人就上開修繕工程費明細雖爭執施作金額不 需如表列之金額,或已給付部分金額,或部分施作材料係 自行提供云云,惟其就該明細編號4所提出之估價單,其 上所載抬頭為「勇盛醬園」,而非被上訴人,且被上訴人 並未證明「勇盛醬園」與其本人有何關係,該估價單自不 得作為其自行提供材料裝潢整修系爭建物之證明。此外, 被上訴人就上開修繕工程施作金額所認不需如表列金額, 或已自行給付部分金額,或部分施作材料係自行提供部分 ,並未舉證以實其說,自應認上訴人主張有為被上訴人代 墊系爭建物修繕、裝潢費用共計339,220元為真實,被上 訴人所辯: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僅約12萬餘元云云,顯不 足採。 ⒉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系爭建物之修繕工程為上 開證人丙○○所施作,而係李姓小姐云云,惟其請求傳訊 之證人即系爭建物修繕當時之大樓管理員陳龍助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:「(有無印象兩造曾經有裝潢或有請何人來裝 潢?)印象中他們有請工人來裝修,有男有女大約二、三 人,至於是何人承包施作我不清楚」、「(裝潢整修期間 ,是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在場查看?)我只知道有工人在施 作,他們二人都很少在場」、「(承包的人何姓名是否知 道?男的或女的?)我不知道承包商的姓名,也不清楚是 男生或女生」等語(參本院96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),是依該證詞並無法證明當時施作之承包商係被上訴 人所稱之李姓小姐,而非證人丙○○,是被上訴人該部分 所辯,亦無足採。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,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登記規費、契稅等費用33,262元,及系爭建物修繕、裝潢費 用339,220元?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,支出之必要費用,委任人應償還 之,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,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本件上訴人所代墊之登記規費、契稅等費用33,262元,被上 訴人既未返還上訴人,且被上訴人確有委託上訴人代為找人 修繕、裝潢系爭建物,並由上訴人代墊系爭建物修繕、裝潢 費用339,220元,已如前述,而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已給付 上訴人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約12萬餘元乙節,並未舉證證明 之,該部分所辯自難採信。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所受託 事務所支出之登記規費、契稅等費用33,262元及系爭建物修 繕、裝潢費用339,220元,均屬處理之必要費用,是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,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費用 。 ㈣綜上所述,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登記規費、契稅等費用33,262元,及系爭建物修繕、裝潢費 用339,220元(共計372,482元),及自原審反訴狀送達翌日 即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 理由,應予准許。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尚有 未洽,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 有理由,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,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,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,爰不予審酌,併此敘明。 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、第450條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 28 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卓進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判決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 28  日 書記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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