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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拋棄繼承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繼字第191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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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繼字第1912號 聲 明 人 庚○○       辛○○       壬○○       癸○○       辰○○       午○○       申○○       未○○       寅○○       子○○       丑○○       甲○○       乙○○       丁○○       戊○○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庚○○       卯○○ 聲 明 人 丙○○       己○○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壬○○       酉○○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明駁回。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遺產繼承人,除配偶外,依左列順序定之:一、直系血親 卑親屬。二、父母。三、兄弟姐妹。四、祖父母。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,以親等近者為先;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時,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,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、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、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 定有明文。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,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, 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。 二、查本件被繼承人巳○○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, 聲明人午○○、申○○、未○○、辰○○、庚○○、辛○○ 、壬○○、癸○○、子○○、丑○○、寅○○、甲○○、乙 ○○為被繼承人之孫,聲請人戊○○、丁○○、丙○○、己 ○○為被繼承人之曾孫,有渠等提出之繼承系統表、戶籍謄 本記載可稽,惟依卷內所示,被繼承人之子劉鴻懋、劉鴻裕 尚未拋棄繼承,是揆諸前揭說明,在被繼承人之子女未完全 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前,聲明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,自 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,從而,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 ,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 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   書記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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