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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5

拋棄繼承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繼字第194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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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繼字第1943號 聲 明 人 乙○○ 即 繼承人 丙○○       戊○○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○○       陳長庚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,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 日內,補正下列事項,逾期即駁回其聲請,特此裁定。應補正之 事項: 一、聲請狀中具狀人欄、遺產繼承拋棄書漏未有丙○○、戊○○   之另一法定代理人陳長庚之簽章,請補正。 二、完整繼承系統表(含第1至第4順位之繼承人,其中第1順位   繼承人含子輩及孫輩以下,第4順位含內、外祖父母,以上   繼承人無論生存與否,均應載明,且第1至第4順位之繼承人   應列於同一繼承系統表中)。 四、按被繼承人甲○○之出生別為「四男」,理應有其兄弟姐妹   之第3順位繼承人,請提出已以書面通知第3順位繼承人之證   明,例如存證信函暨回執;如不能通知者,應提出證明文件   或檢附切結書;如第3、4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者,則應提出   除戶戶籍謄本或切結書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5  日          家事法庭 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5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素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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