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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1

拋棄繼承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繼字第201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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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繼字第2014號 聲 明 人 丙○○民國86年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明駁回。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明意旨略稱:被繼承人乙○○於民國96年6月16日死 亡,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女,聲明人於同日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之事實,自願拋棄繼承權,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,提 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、遺產繼承拋棄書、聲明人之戶籍 謄本、印鑑證明、切結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。 二、本院查: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6月16日死亡,聲明人 為被繼承人之女,自願拋棄繼承權等情,業據其提出前揭證 據為證,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816號、第1504號 、第180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。惟其中聲明人 前已於96年8月6日即以96年度繼字第1816號聲明拋棄繼承, 並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中院彥家允96繼1816字第99585號 函准予備查在案,有本院調取之前揭卷宗足稽。執此,聲明 人之權利業經拋棄,已非繼承人,其重覆提出聲明拋棄,於 法未合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家事法庭 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 21  日 書記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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