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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9

行使權利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47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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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代 理 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甲○○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53號提存事件,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,本院裁定如左: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,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 全字第二二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,向聲請人行使權利,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,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,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甚明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,前 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,為擔保假扣 押,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53號提存事件,提存有價證卷後 ,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265號執行事件,對相對人所 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。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, 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,並 提出民事裁定、提存書等件為證。 三、經核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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