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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6

返還擔保金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72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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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0三五號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元,准予發還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其提存物者,法院應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 事件,聲請人前曾遵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, 提供現金新臺幣(下同)1,505,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,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。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其提存之擔保金,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,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提存 物,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、提存書 影本、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各1份為證,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64號返還 消費寄託物卷宗、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35號提存卷宗查明屬 實,從而聲請人依據首揭法條規定,聲請返還提存物,自無 不合,應予准許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6 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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