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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1

行使權利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85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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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代 理 人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乙○○行使權利事件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,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雖定有明文,惟所謂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」,其立法理由為「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 行方不明,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,供擔保人欲 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。爰增列後段,規定供擔保人 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,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,供 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,俾供擔保人得選擇 較便捷之方式為之,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。」 ,故依前揭立法意旨,供擔保人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,如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,或拒絕或迴避收 受催告信函之情形,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 時,始得向法院聲請,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,否則如將供擔保人之催告義務完全轉嫁由法院 承擔,顯有違上開立法意旨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聲請並未檢附「已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而受擔 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,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 函等情形,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」之相關 證明,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,上開裁 定業於96年8月17日送達聲請人,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足憑,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前揭證明,依前揭說明,本件聲請 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乙○○行使權利,於法 不合,應予駁回。另聲請意旨敘明如相對人地址無法送達請 准予公示送達云云,因聲請人前揭聲請已不合法,本院自無 從審酌,應併予駁回,附此敘明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1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秀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1  日 書記官 陳其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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