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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5

返還擔保金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87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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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 計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之有價證券(名稱種類數量均如上開 提存書所載),准予返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。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甲○○同意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33號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15,500,000元之有價證券,爰聲 請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。 三、聲請人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、同意書、印鑑證 明為證,復經本院將詢問意見函,連同聲請狀及同意書繕本 送達相對人,相對人並未於本院所定期限內表示異議,自可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。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 ,合於首開法律規定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5 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不服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 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黃士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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