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0

返還擔保金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91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○○ 相 對 人 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○○ 相 對 人 庚○○ 相 對 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丙○○ 相 對 人 己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89年度存字第31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貳拾玖萬伍仟元,准予返還。 其餘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豪隆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、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、乙○ ○、丙○○、己○○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謂: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3149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95,000元,爰聲請返還上開 提存之擔保金等語。 二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,民事訴訟法第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經查: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存字第3149號提 存書、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、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 為證,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查核無誤,自可信為真實 。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,合於上開規定,應予准 許。 三、至於相對人庚○○部分,依聲請人據以提存之本院89年度裁 全二字第5788號民事裁定所示,庚○○僅是相對人承恩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即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頌揚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即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而已,其並 非該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,亦即並非本件提存之受擔保利益 人。聲請人將庚○○列為相對人(即受擔保利益人)而聲請 返還提存之擔保金,於法尚有未合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9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 10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不服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 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0  日 書記官 謝坤冀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