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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4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93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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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乙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七五號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柒萬柒仟元,准予發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,前遵本 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75號民事裁定,為擔保假扣押,曾提供 新臺幣77,000元為擔保金,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75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,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630號執行事件 ,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。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 所提本案訴訟,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4574號民事判決聲請 人全部勝訴,相對人對該判決所提上訴,復經本院95年度簡 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,故聲請人供擔保之原 因業已消滅,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情,業據其提出假扣押 裁定影本、提存書影本、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4574號及95年 度簡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, 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存字第3630號、94年度執全字第3630號 、95年度中簡字第4574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323號等卷宗查 核屬實,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 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4 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4   日 書記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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