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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5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99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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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95號  聲 請 人 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 相 對 人 米賀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叁 佰伍拾元,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,經本院95年度 國字第1號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、 95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、96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,諭 知第一審、第二審、及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三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,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,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5 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 計 算 書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項 目│ 金 額 (新臺幣) │ 備 註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再 審裁判費│ │ │ │(臺灣高等法│ │ │ │院臺中分院95│ 16,350元│聲請人支出。 │ │年度再國易字│ │ │ │第4號)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相對人應負擔│ 16,350元│ │ │訴 訟費用額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相對人於第一審、第二審、及再審(本院95年度國字第1號、臺灣高等法 │ │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、96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)繳納之裁判 │ │用及其他費用不予列計。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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