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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4

行使權利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05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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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送達代收人 丙○○ 相 對 人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08號提存事件,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,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 字第一0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,向聲請人行使權利,並 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,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,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,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事件,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51號民事裁定,為擔保相 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,而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08號提 存事件,提存新臺幣60,000元後,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 第1007號執行事件,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。茲因聲請 人已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,且系爭假扣押執行標的業於民國 (下同)93年7月間拍定而告終結,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,以取回前開擔保金等語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 3195號提存書、93年裁全字第2251號裁定、96年度裁全聲字 第31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、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,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為憑證;另經本院調閱93年度存字第1608號提存 卷、93年度裁全字第2251號、93年度執全字第1007號、96年 度裁全聲字第315號卷查明結果: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07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相對人財產,已由訴外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由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5209號受 理強制執行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而告終結;而系爭假扣押裁 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;從而,聲請人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,核與前揭規定相符,應 予准許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、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,裁定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 王鏗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書記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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