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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3

行使權利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08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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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仁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12號提存事件,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,就其因本院95年度裁全字 第4034號假扣押裁定、95年度執全字第176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所受損害,向聲請人行使權利,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,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,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聲請人前 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34號假扣押裁定,曾提供擔保金( 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12號)。茲因其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,該訴訟業已終結,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,並提出假扣押裁定、提 存書、聲請撤假扣裁定聲請狀、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退件信 封等件為證,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34號及95 年度執全字第1760號卷宗,核閱屬實。經本院審查上開事證 結果,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,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,自應准許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 3 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 3  日 書記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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