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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1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10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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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黃傑起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○○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,准予返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另依同法第106條,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出資額事件, 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64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,曾提供新台幣(下同)2,667,000元為擔保金,並以本 院96年度存字第36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,茲因該事件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,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 等語。 三、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,業據提出提存書、國庫存款收款書 、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,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 訛,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,自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1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 本),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1  日 書記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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