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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2

返還擔保金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1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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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大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三二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陸拾伍萬元,准予返還。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三二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肆拾肆萬元,准予返還。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另依同法第106條,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,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44號民事裁定,為擔保假扣押 ,曾提供新臺幣650,000元、440,000元為擔保金,並以本院 96年度存字第3277號、3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相對 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金,並提出提存書影本2件、 同意書2件、印鑑證明書、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件為證,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,自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 9  月  12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 9  月  12  日 書記官 楊家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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