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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6

公示送達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15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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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卓越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樓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解除契約事,經以郵局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而無法送達,顯見相對人現行方不明。為此,依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,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 等語。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、退郵信封等為證。 二、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,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,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,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。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,係指相對人遷移 ,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。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 住於原居所,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,尚屬有間 (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)。又按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,對於法 定代理人之送達,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,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、第3項定有明文;而對於無訴 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,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 人;至於其送達之處所,依前揭規定,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行之,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。 三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,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、退 郵信封為證;然查聲請人寄送之上揭存證信函,係對相對人 公司所在之「臺中市○區○○○路1段185號地下1樓」為送 達,雖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,有該退郵信封上郵局戳 章可憑;惟查如前所述,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 者,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,至於其送達之處所, 依前揭說明,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,亦得於當事人 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。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營業所送 達而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,自應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之住居所即「臺中市北屯區○○○○路72巷10號」送達,然 聲請人並未為之,其僅向相對人之營業所寄送存證信函,雖 遭退回,其送達仍非適法。顯見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,尚 不足證明應受送達人業已遷移他處,或現行方不明,致使聲 請人不知相對人之現住居所之情形,自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,是聲請人前揭聲請即與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合,其聲請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6 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不服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 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黃士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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