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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4

公示送達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17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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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丙○○ 相 對 人 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      乙○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民法第97條之規定,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 所者,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,以公示送達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。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,係指相對人遷移, 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。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 於原居所,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,尚屬有間( 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)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買賣房屋滋生爭議 ,經聲請人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70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 函到後5日內給付買賣價金,逾期即依法解除買賣契約,因 存證信函無法送達,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。 三、本院查:聲請人上開所陳,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件、退件 信封2件為證,然聲請人寄送之上揭存證信函,係經郵局以 「招領逾期」為由退回,此有信封2件可稽,惟招領逾期並 不必然表示收件人已離開該址,亦有可能係因一時無人在內 未於期限內領取信件使然,故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事,本件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既於法未合,自應 予以駁回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 新台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書記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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