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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3

返還擔保金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17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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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五四號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「新台幣參佰萬元 (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HA0000000、HA0000000、HA0000000)」,准予返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,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,上述返還 提存物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93號假扣押裁定,提供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,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54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實施執行在案,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取 回上開擔保,為此提出裁定書影本以及和解書等件聲請裁定 返還提存物等語。經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述擔保金等 情,已據相對人於本院96年6月13日調查時到庭陳稱在卷, 有該訊問筆錄一紙在卷足憑,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 54號提存卷宗,查核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 許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3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3  日 書記官 鄭淑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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