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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1

行使權利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18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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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送達代收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丙○○             之3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六六號提存事件,聲 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,就其因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 字第一一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,向聲請人行使權利,並 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,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,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,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,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四字第1682號民事裁定,為擔保相對 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,而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1766號提存 事件,提存新臺幣30,000元後,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 1184號執行事件,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。茲因聲請人 已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確定,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,以取回前開擔保金等語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本院86年度存字第 1766號提存書、91年度裁全聲四字第103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、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憑證 ;另經本院調閱86年度存字第1766號提存卷、86年度執全字 第1184號、91年度裁全聲字第1033號卷查明結果:本院86年 度執全字第118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相對人財產,已 由訴外人前台灣省合作金庫聲請由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90號 受理強制執行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而告終結;而本件系爭假 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;從而,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,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、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,裁定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1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 王鏗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1  日 書記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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