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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0

返還擔保金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19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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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97號 聲請人 甲○○ 相對人 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79年度存字第13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79萬元,准予返還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。另依同法第106條,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,準用之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,聲請人前遵 本院79年度全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9萬元 為擔保金,並以本院79年度存字第1397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,擔保假扣押之執行;茲因相對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 定,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,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上開所述,有假處分裁定、提存書、撤銷假處 分裁定、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,另 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,查明屬實,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聲請調解、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,此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附卷可稽。是以,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、第106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0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0  日 書記官 劉文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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