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7

返還擔保金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0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            5號 相 對 人 丙○○      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三四一號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貳拾玖萬元,准予返還。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,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,上述返還 提存物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005號假扣押裁定,提供 新台幣29萬元為擔保金,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341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實施執行在案,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取 回上開擔保金,為此提出裁定書影本以及同意書、印鑑證明 書等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。經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 7341號提存卷宗,查核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,應予 准許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85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7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鄭淑英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