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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9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2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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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21號 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 代 理 人 乙○○  相 對 人 甲○○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貳 佰柒拾陸元,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院96年度 訴字第1327號判決確定,諭知訴訟費用第一審由相對人負擔 。 三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,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,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 計 算 書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項 目│ 金 額 (新臺幣) │ 備 註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第一審裁判費│ 13,276元│聲請人支出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相對人應負擔│ 13,276元│ │ │訴 訟費用額│ │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吳慕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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