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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4

行使權利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4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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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○○ 相 對 人 弘宇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  兼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○ 相 對 人 甲○○       丁○○      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7980號提存事件,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,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 全字第六八五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,向聲請人行使 權利,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,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,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,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,聲請 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638號假扣押裁定,提供新臺 幣130,000元為擔保金,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980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,訴訟業 已終結,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等情,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1件、提存書影本1件、民事撤 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1件、中院慶民執95執全卯字第685 9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2件為證。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,核與前揭規定相符,自應准許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 4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 4  日 書記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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