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7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4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代 理 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丙○○       丁○○       戊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 元,准予返還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 臺幣20萬元,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。 二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,民事訴訟法第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查聲請 人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、相對人出具之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,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查核無誤 ,堪信為真實。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,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7 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不服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 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