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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9

返還擔保金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5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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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52號 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 代 理 人 丙○○  相 對 人 乙○○        丁○○ 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二○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壹拾萬元,准予返還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,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寅字第7989號民事裁定,為擔保假扣 押而提供擔保金新台幣(下同)10萬元,並以本院96年度存 字第45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前開擔保金,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、印鑑證明、聲請 假扣押裁定、提存書、國庫存款收款書、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件等為證,聲請返還擔保金,自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吳慕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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