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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1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5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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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 丁○○ 相 對 人  乙○○        甲○○        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 丙○○  住彰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二三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萬元,准予返還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86號民事裁定,為擔保假扣押 ,曾提供新臺幣500,000元為擔保金,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 第2380提存事件提存在案;茲因相對人已清償部分借款,相 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,同意聲請人領回 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,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。 三、聲請人上開聲請,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86號民事 裁定1份、提存書1份、同意書3份、印鑑證明2份、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及戶籍謄本1份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80號卷宗,核無不合。是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。 四、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11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11  日       書記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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