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返還擔保金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5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丁○○ 相 對 人 甲○○       丙○○      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79號提存事件內之 提存金,其陳述略稱: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08 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,就相對人對第三人 台中市政府之地上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債權為假扣押(案號 :94年度執全未字第1762號),惟前揭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 本案訴訟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25號 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,聲請人遂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0832號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,相對人 依此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,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325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 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且告確定。又前開假扣押 裁定暨假扣押執行,亦均經聲請人撤銷在案,是應供擔保之 原因業已消滅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,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。 二、按返還擔保金,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, 須符合: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。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。㈢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,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。復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者,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,因其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,故必待無損害發生,或 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,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,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。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度 台抗字第286號判例可資參照。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淮予 假扣押並提存擔保金,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 。嗣提起本案訴訟,聲請人係訴請相對人等確定出資興建等 ,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聲請 人敗訴確定在案,則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,即因其本訴部 分敗訴而開始。相對人乃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,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5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 上易字第176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萬元及95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。又聲請人 亦具狀自承其尚未對相對人履行賠償責任,是相對人所生之 損害尚未獲得賠償,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即未消滅。另 聲請人亦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(即相對人)已同意返還, 或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(即相對人)行 使權利,而相對人未為行使。因之,依上說明,聲請人之聲 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,自不能准許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   書記官 陳其良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