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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行使權利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5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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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乙○○       甲○○  住同上 相 對 人 丙○○       丁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41號提存事件,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,訴訟終結後,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,定20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,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。惟上開法條所指「法院」,係指原「命 供擔保」之法院,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。復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945 號假扣押裁定,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(本院94年度存字 第2841號),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1份為證,固堪信 為真實,然依前所述,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。且 相對人丙○○、丁○○之住所均係於「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 15 鄰双連78號」,依前揭說明,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管轄,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,顯係違誤,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 三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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