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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1

返還擔保金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5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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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陸萬柒仟萬元,准予返還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,聲請 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503號假扣押裁定,曾提供新臺 幣67,000元為擔保金,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0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;茲因聲請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,復 經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,並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為此 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,並提出提存書影本、本院96年6 月21日中院彥民乙96聲1056字第67110號函正本、本院96年4 月26日中院慶民乙96聲1056字第44342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上開所陳,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,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503號、本院94年度執全字 第3603號、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05號等案卷宗審核結果屬實 。而相對人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為通知後,迄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、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,復有本院民事庭 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稽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,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 11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 11  日 書記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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