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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1

返還擔保金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6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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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65號  聲 請 人 甲○  相 對 人 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二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肆拾元,准予返還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聲請 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八字第7338號民事裁定,為免假扣押 而提供擔保金新台幣(下同)37,840元,並以本院94年度存 字第42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 經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免為假扣押而塗銷查封登記,而相對人 依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後,雖 提起本案訴訟,經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73號受 理在案,惟相對人嗣又撤回起訴,並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 定確定,而聲請人亦聲請本院以中院彥民縱96聲1875號函於 民國(下同)96年7月27日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定20 日 以上期間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聲請返還擔保金,自無不 合,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21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吳慕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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