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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5

公示送達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7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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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7、28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代 理 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24日對相對人所發臺中路郵局第00565 號存證信函(如附件)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,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,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,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聲請假扣押事件 (94年度裁全字第5862號),前經鈞院裁定准以新台幣(下 同)90,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2期 債票,為相對人供擔保後,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70,000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。聲請人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273號提存 在案。現本案因強制執行無實益,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,聲 請人已依法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,聲請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,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,詎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,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。 三、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提存書、國庫存款收款書、民事 裁定、裁定確定證明書、存證信函、退郵信封影本各1件及 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,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條,裁定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5 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劉易柔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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