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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7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7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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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送達代收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丁○○             巷52       丙○○             -1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 九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(債券代號:A89103)面額 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,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,上述返還 提存物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,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488號民事裁定,提供89年度甲 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(登錄債券)金額新臺幣100,000 元為擔保金,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,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取回上開擔保金,為此提 出民事裁定書、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同意書、印鑑證明等件,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。經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88號提存 事件卷宗,查核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7 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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