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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7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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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佳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,准予返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。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佳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 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0,000元,爰 聲請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。 三、聲請人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提存書、本院96年度中調字第 959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,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 3573號提存案卷核閱屬實;而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記載「相 對人同意拋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73號提存物事件提存物擔保 金之權利,不予保留,由聲請人領回 」等語,足資認定相 對人已經同意將提存物返還聲請人,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, 應可信為真實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,合 於上開法律規定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不服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 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黃士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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