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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7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8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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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 ,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,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435號判決確定,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。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,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所示之金額。再如前述,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,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是本件相對人 即應負擔訴訟費用額,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聲請人遽併請求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自民國96年8月25日起至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前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即於法無據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7 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 計 算 書 ┌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項 目 │金額 (新台幣)│備 註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第一審裁判費│ 13,672元 │聲請人預納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合 計│ 13,672元 │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│ │ │ │訴訟費用13,672元。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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