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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行使權利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8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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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82號 聲請人 乙○○ 相對人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8年度存字第1446號提存事件,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,就其因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 字第一二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,向聲請人行使權利,並 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,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,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聲請 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寅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50萬元整擔保,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446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,聲請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2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。茲因聲請人業已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,訴訟終結,爰依法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,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 證明等語。 三、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、 提存書、信封、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為證,堪信為真 ,聲請人之聲請符合首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、第106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劉文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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