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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3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8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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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乙○○             巷50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○○○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,准予返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。另依同法第106條,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,準用之。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謂之「訴訟終結」,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,包括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 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348號假扣押裁定,曾以本院93年 度存字第40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,並向本院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(即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675號 ),嗣聲請人以相對人已清償為由,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 押裁定,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626號裁定撤銷上開 假扣押裁定在案,而前開假扣押執行部分,已因聲請人具狀 撤回並經本院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在案 ,足見本件訴訟業已終結,而聲請人亦於96年8月9日以台中 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740號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提供之擔保 金行使權利,該函已於96年8月10日送達相對人,有該存證 信函及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,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 ,為此,爰依法請求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,並提出本院 96年度裁全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、提存書影 本、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、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 證。 三、本院查:聲請人上開所陳,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,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348號聲請假扣押卷、93年度執 全字第2675號假扣押卷、93年度存字第4000號擔保提存卷、 96年度裁全聲字第626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宗,核閱屬實,而 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 令之聲請等情,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3紙在卷足參, 從而,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3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3  日 書記官 莊玉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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