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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7

返還擔保金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9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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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0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伍萬元,准予返還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另依同法第106條,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,準用之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,聲 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295號假扣押裁定,曾提供 新臺幣50,000元為擔保金,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91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,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,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乙○○復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,爰聲請裁 定返還擔保金等語。並提出提存書影本、國庫存款收款書影 本、本院96年度中簡移調字第214號和解筆錄影本各1件為證 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上開所陳,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,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295號、本院95年度執 全字第6955號、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89號、本院95年度存 字第8091號等案卷宗核閱屬實,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,自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 17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 17  日 書記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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