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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0

公示送達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9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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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29日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,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謂: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29日向相對人寄發如 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,惟因受件人遷移不明,以致原件退回 ,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。 二、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,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,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,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。經查:聲請人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存 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各一件為證。而本院查詢相對人設籍之地 址,確如該信封之記載,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憑。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,核與前揭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,民事訴訟法第78 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0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不服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 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0  日 書記官  謝坤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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