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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8

返還擔保金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9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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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宜傑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乙○○       丁○○       丙○○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玖萬元,准予返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返還擔保金,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,須符合 :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;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;⑶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,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,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,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。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: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97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台幣(下同)90,000元。其陳述略稱: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因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,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 第7088號假扣押裁定,曾提存擔保金90,000元以鈞院95年存 字第35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。惟因相對人已清償完畢,並 取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之 同意書,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,並提出同意書、台灣省 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分別出具之乙○○、丁○○、丙○ ○之印鑑證明均正本為證。 三、本院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,經 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708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90,000元為 聲請人供擔保後,得假扣押,業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存字 第3597號提存事件,提存9萬元在案。現聲請人既已取得相 對人同意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,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簽名 用印之同意書,及與同意書上之印文相符之相對人之印鑑證 明3份在卷審核結果屬實,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,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 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8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8  日 書記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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