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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9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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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丙○○即古旺進之       乙○○即古旺進之       甲○○即古旺進之 共   同 訴訟代理人 丁○○ 相 對 人 己○○       戊○○ 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0八號提存事件古旺進(即聲請人之 被繼承人)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古旺進前依本院81年 度全一字第1518號假扣押裁定,曾提供新台幣34,000元為擔 保金,並經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37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,聲 請本院以81年度民執全一字第109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,對相 對人己○○之財產為假扣押,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古旺進已 於81年12月1 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,且聲請人(古旺進已於 民國88年9 月5 日死亡,由聲請人繼承)已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,業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8 號裁定確定在案, 並定期催告相對人己○○於21日內行使權利,相對人己○○ 迄今未行使權利;另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古旺進並未對相對人 張璧珠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,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。 二、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 十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,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、3 款定有明文。前揭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。所謂訴 訟終結,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。 三、查聲請人上開所陳,業據其提出本院81年度存字第3708號提 存所公告、存證信函、本院96年度聲字第1423號公示送達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、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8 號民事裁 定、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件為證。另經本院調取本院81 年度存字第3708號、81年度全一字第1518號、81年度民執全 一字第1090號、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8 號案卷。而相對人己 ○○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 之聲請等情,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足參,是本件 聲請於相對人己○○部分,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相符;另聲請人確未就相對人張璧珠之財產為假 扣押執行無誤,應認對相對人張璧珠無發生損害之可能,亦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,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 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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