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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3

提存異議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30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00號 異 議 人 即 受取人 丙○○       壬○○○ 代 理 人 辛○○ 相 對 人 即 提存人 乙○○       丁○○       己○○       戊○○       庚○○       甲○○ 上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96年8月13日所為96年度取字第 4457號駁回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異議駁回。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:本院96年度存字第856號清償提存 事件,係相對人提存張黃美之合法繼承人即丙○○等9人,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,處分共有土地(即臺中縣豐原市 ○○段422地號土地),對於他共有人張黃美應得之對價, 因提存物受取人張黃美去世,經依法通知合法繼承人即丙○ ○等9人後,仍未依約定時間內領取應得之對價,而向法院 辦理提存。嗣因張黃美所遺留財產分配協議並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,由異議人丙○○、壬○○○繼承上開臺中縣豐原市○ ○段422地號土地(即本案提存金),且張黃美之其他財產 亦於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異議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完成繼 承登記已取得應有之分配繼承遺產,僅異議人無法依分配協 議取得應有之產權,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為憑 ,因此該提存金由異議人丙○○、壬○○○等2人提領,應 無不合。本件處分書中指稱異議人應另行進行實體訴訟云云 ,似無必要,爰依法聲明異議,請求變更原處分等語。 二、按提存法規定之提存事件,有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之2種, 此觀提存法第4條、第5條規定甚明。查依本件本院96年度存 字第856號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:「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,對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,因提存物受 取人張黃美去世,經依法通知合法繼承人(即異議人和甲○ ○、庚○○、張王秀鸞、丁○○、己○○、戊○○及乙○○ 計9人)後仍未依約定時間內領取應得之對價,依法辦理清 償提存」等語以觀,其為清償提存至明。又按提存事件係屬 非訟程序,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,凡提存人主 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 之範圍,即應准予提存,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,提存所並 無權為審查及認定。又清償提存,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 ,無庸附具,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。是以 ,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,及有無實體法 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,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,並非於提 存時由提存所認定。再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:「非依債務本 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,其債之關係不消滅。」 ,縱提存人提存有誤,對於異議人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效力 ,並無影響,換言之,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法律關係對提 存人請求清償,提存人所為清償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,非 提存所受理提存時所得加以判斷者。 三、其次,依提存法第17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,對法 院提存所領取清償提存物之權利主體,限於提存通知書上所 載之提存物受取人或其繼承人。是本院提存所僅能就聲請領 取人是否符合前述所附之條件為審核,而不能將該提存款核 發與提存書所載受取人以外之人或部分受取人。至於受領人 有無領取提存物之實質權利,提存所人員無從加以斟酌(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)。準此, 本件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,為給付處分系爭共有 土地所應得之對價而提存,其已於提存書載明提存原因事實 ,並載明以異議人及甲○○、庚○○、張王秀鸞、丁○○、 己○○、戊○○及乙○○計9人為提存物受領權人,異議人 雖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為憑,然甲○○、庚○○ 、張王秀鸞、丁○○、己○○、戊○○及乙○○等人是否已 非系爭共有土地之繼承人,按諸前開判決要旨,本院提存所 並無審究之餘地。是本件清償提存款之受取,既非由異議人 連同甲○○、庚○○、張王秀鸞、丁○○、己○○、戊○○ 及乙○○等人共同提出聲請,從而,本院提存所所為駁回異 議人領取清償提存物之處分,並無不當,本件異議非有理由 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後段、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,裁定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3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3  日 書記官 莊玉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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