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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3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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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96年度聲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世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送達代收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達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○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,准予返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 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。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 「訴訟終結」,在依假處分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,包括撤銷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謂: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00號假處 分裁定,提供新臺幣48,000元為擔保金,並以本院94年度存 字第40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 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而告終結,並經聲請人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,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。 三、經查:聲請人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 65號提存書、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923號撤銷假處分裁定 確定證明、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,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提存卷宗查明無誤,且本院查無 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,有查詢簡覆表5份在卷可憑,自可 信為真正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,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 9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不服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 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 9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何惠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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