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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返還擔保金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31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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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璨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橋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,准予返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: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另依 同法第106條,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據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91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,而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3615號提存事件為 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80,000元在案,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,爰聲請返還等語 ,並提出和解筆錄為證。經核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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