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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3

行使權利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3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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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代 理 人 丁○○ 相 對 人 甲○○○       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行使其權利,並向本院提出行 使權利之證明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,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,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,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,聲請人前遵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47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,並對相對人 之財產實施假處分。茲因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,聲 請人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。為此,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,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行使權利,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,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47號民 事裁定、96年度存字第1382號提存書、96年度訴字第999號 民事判決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為證,經本院審查上開事證 結果,足認聲請人之聲請,於法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、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,裁定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3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3  日 書記官 張皇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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