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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3

返還擔保金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32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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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7號 訴訟代理人 戊○○ 代 理 人 丁○○ 相 對 人 丙○○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      甲○○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四0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 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票,共計新台幣肆佰伍拾 萬元,准予返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另依同法第106條,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, 曾提供九十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票,共計 新台幣(下同)4,500,000元為擔保金,並以本院96年度存 字第40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同意返還,並提出提存書、裁定書影本及同意書、印 鑑證明各乙件為證,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,自無不合 ,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3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3  日 書記官 楊家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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